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发布日期: 2016-10-13 来源: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点击数: 288
第二条 本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调解有关专利纠纷。
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履行涉及专利的合同引起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县(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所在地均在本县(市、区)的专利纠纷。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专利纠纷,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省辖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辖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假冒专利行为发生地不在本部门辖区内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行为发生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假冒专利案件发生在本省且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移交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或者举报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五)请求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的处理请求,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可以当面提交,也可以邮寄提交。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请求人是单位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请求人提交请求书时,应当将下列证据、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制作材料接收单一式二份,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的时间,由接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本部门留存。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受理通知书中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条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30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
(一)涉案专利权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发现依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追加。
案件审理期间,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同一被控侵权标的的其他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案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其追加申请。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完成,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完成,并书面告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请求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受理。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实行合议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具备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组,其中合议组组长1名,主审员1名,其余人员担任参审员。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组成员,应当报请部门负责人决定。合议组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的审理活动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主审员为案件主承办人员,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决定,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四)指导和安排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有关工作;
(一)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方式、中止处理、口头审理时间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安排或者提出办理意见;
(二)制作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中止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负责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有关工作;
(一)根据合议组组长的安排,办理文书送达、口头审理准备等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合议组成员名单后、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出,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型号、特征、数量。笔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审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应当在听取有关当事人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后及时进行合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
(三)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未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第四十条 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恢复原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收到无效宣告决定书后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口头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
(一)经调查核实、证据交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口头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合议组认为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问题,应当由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口头审理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办案。
第四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告知当事人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合议组组成人员名单等。
第四十七条 举行口头审理前,合议组组长应当召开至少一次合议组会议,共同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证据等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拟定审理提纲,进行审理分工,为口头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口头审理的案件,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以外,我国公民、外国人均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违反审理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合议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审理庭。
第四十九条 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到庭当事人,宣读审理庭纪律,宣布案由、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调查即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情,认定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顺序出示证据,并逐一质证。
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后,合议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场组织调解;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合议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一)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被请求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请求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请求人、被请求人进行质证。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口头审理时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口头审理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合议组认为应当回避或者不能当庭作出回避决定的;
(三)需要调取、核实新的证据,需要技术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延期口头审理的,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庭的,对请求人按撤回处理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口头审理笔录应当由合议组成员和口头审理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口头审理参与人拒绝签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侵犯其2项以上专利权分别提出处理请求,同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头审理。
请求人对2个以上被请求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纠纷分别提出处理请求,同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口头审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并审理的各个案件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并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案号,明确区分。
第五十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处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处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六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或者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八条 合议组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予阐述。
第六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为依据;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为依据。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第七十三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七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请求人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七十七条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七十八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七十九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十条 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第八十一条 被请求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
(二)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
(三)被请求人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不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四)被请求人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并指定合理的和解期限。当事人逾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十四条 请求人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撤回请求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在7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一般由主审员拟制,在合议组作出评议结论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八十六条 对拟制的处理决定书,合议组成员应当共同审核、修改,确认无误后签名,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部门负责人审核处理决定书时,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组重新评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第八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之日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理决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发送处理决定书或者结案通知书之日止的期间,但以下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四)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技术鉴定或者重新勘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延期口头审理30日之内的期间;
第九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对经查属实的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判断,除能够明确排除假冒专利可能的以外,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十四条 假冒专利案件的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申请和决定,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假冒专利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和核实工作。
第九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九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7日内,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作书面的处理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确有应有处罚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零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本省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处罚决定书,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签之日为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假冒专利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发现假冒专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涉案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参与和协助调解。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参照本规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或者库存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三)对于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对于前款规定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怠于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予以督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侵权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80天,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展执行工作时,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当事人不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60日,自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复议机关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其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依法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本部门公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查结束后,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应当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邮寄。
需要直接送达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通过其所在的单位转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 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挂号信、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送达,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除外;
(三)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调查、调解或者监督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和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受委托送达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执寄回委托方。因故无法按期送达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并说明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受委托监督执行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书要求的期限内,对当事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期限届满后将监督情况记录送交委托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监督执行等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拒绝、阻挠。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前款所述执法活动,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委托、协助工作登记簿,委托工作登记内容包括委托方、受委托方、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协助工作登记内容包括主办方、协助方、协助事项、协助时间和协助情况等。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协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技术鉴定,是指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七条 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垫付,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当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说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申请理由,并提供必要的鉴定物。
第一百六十九条 鉴定物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或者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实物为鉴定物。
第一百七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一般应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该名册的,可以从社会上择优选定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鉴定机构之日起7日内委托其进行鉴定,出具委托书,写明需要鉴定的事项、要求和期限,并提供必要的鉴定物及有关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鉴定之日起7日内,将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人员的姓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发表任何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技术内容复杂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机构完成受委托鉴定事项,应当出具鉴定书,写明下列内容: